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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办法
时间:2024-01-15 10:35:58
发布:系统管理员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山东省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办法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实现“监管对象全覆盖、监管要素全参与、监管流程全闭环、监管执法全协同、监管数据全共享、监管结果全公开”为目标,推动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协同化、规范化、精细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指全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监管、属地负责”的基本原则。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实施对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工作。

第五条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养老机构综合监管事项清单(见附件1)理清责任链条,明确责任分工,开展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工作。

第六条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协调配合机制,深化“综合查一次”改革,高效推动“综合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zui大限度合并检查事项,全面提升综合监管效能。

第二章 监管对象纳入与退出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信息共享、主动发现、备案掌握等方式,建立包含养老机构和从业人员在内的监管对象名录库,实行动态化管理,定期调整更新。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市场监管或者行政审批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新登记主体信息共享机制。对于新登记从事养老服务的主体,省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主体登记基本信息推送至省民政厅。省民政厅依托省养老管理平台建立数据提醒机制,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实后纳入监管对象名录库。

第九条养老机构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营项目类别”归类为“卫生和社会工作”,“经营范围”选择“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申请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养老机构,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将业务范围归为“机构养老服务”或“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并履行备案承诺。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将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市场监管或者行政审批等部门,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指导拟退出养老机构妥善做好服务协议解除、服务对象安置、资产清算等工作,切实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第三章 重点监管事项及分工

第十二条登记备案监管由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分别按照职责分工实施,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运营服务监管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场所设备安全监管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地震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分别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对养老机构是否按照建筑、消防、燃气、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管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实施,对养老机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态保护要求、养老机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规划用地监管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实施,对养老机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无障碍环境监管由民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别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对养老机构无障碍设施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由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分别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对养老机构是否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监管由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分别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对养老机构人员配备、相关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欺老虐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资金补贴监管由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医保部门、审计部门分别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对养老机构申领和使用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福彩公益金、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医疗保障基金、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价格收费监管由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分别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对养老机构收费性质、收费公开、财务公开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非法集资监管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分别按照职责分工实施,依法打击养老机构非法吸收资金、欺诈销售产品和服务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服务监管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实施,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是否取得医疗卫生执业许可或者备案、医疗服务开展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尽的其他监管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实施监管的职能部门依法实施。

第四章 主要监管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发现问题隐患的,应当立即督促养老机构采取措施整改,并于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围绕服务、医疗卫生、消防、特种设备等重点检查事项清单(见附件2),对养老机构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信息为标识,建立养老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通过“信用中国(山东)”网站、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山东省政府网站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实现对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的在线披露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数据交互共享,健全完善省级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平台功能,建立以监管机构和从业人员为中心的监管信息数据采集机制,全面关联整合登记、备案、证照、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奖惩情况、违法失信等信息,形成养老机构和从业人员监管基础数据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强化结果公开和应用,建立与等级挂钩的运营奖补机制,引导养老机构严格落实GJ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有关行业标准,切实发挥标准引领作用。

第五章 监管实施要求

第三十条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分工,通过日常监管、年度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专项检查等渠道,及时发现养老机构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或者问题线索。

第三十一条各相关部门获取有关问题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不超过20个工作日。因调查核实疑难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多方面违法违规、需要多部门联合查处的,应当及时会商研判,提出办理意见。需要多部门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安全与服务等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督促养老机构完善风险管理机制,必要时可发送风险提示函予以书面告知。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影响较小的苗头性问题,监管部门可根据职责分工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约谈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告知有关规定,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跟踪养老机构落实整改。

第三十三条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检查结果,结合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等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行政执法裁定范围、种类和幅度,对养老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实施联合惩戒、移送司法机关等。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牵头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领域联合惩戒工作。对于达到《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的联合惩戒或者重点关注情形的,依法纳入联合惩戒或者重点关注名单,采取相应惩戒措施,实施动态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每年度开展行政检查、作出行政处罚、实施联合惩戒、纳入违法失信等涉及养老机构数量、名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以及从业人员数量、姓名、所在机构等情况依法及时公开,但涉及GJ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检查档案,归档保存反映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的相关资料,确保检查留痕和可回溯。对涉及GJ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应当执行GJ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发挥牵头职能作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会商研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开展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提升执法水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三项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和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坚持正面宣传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积极开展养老服务法治宣传教育,积极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社会氛围。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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